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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蔡至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秐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秐汝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捌臺、IC板捌片、刮刮樂板捌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因此實際獲利合計7,000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秐汝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人對賭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經營之期間約1月,擺設之電子遊戲機達8臺,具有相當規模;且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79號
  被   告 陳秐汝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秐汝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
    16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富夾天下」選物販賣機
    店內,擺放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Ⅱ代」之電子遊戲機8臺(編號1至編號8),供不特定人把玩
    ,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陳秐汝先將編號1至編號5、編號
    7、編號8機檯內部改裝檯面、裝彈跳網,分別擺放鐵盒、塑
    膠球之代夾物,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
    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
    鐵盒、塑膠球,如成功夾取至洞口掉出,可獲得玩刮刮樂1
    次之機會,復將編號6機檯裝改為鋼珠轉盤,供不特定人投入
    10元硬幣至機檯內吸取鋼珠,使鋼珠滾落轉動轉盤,待轉針
    指向對應數字,即可依轉盤上顯示之抽獎次數,獲得玩刮刮
    樂數次之機會,再依刮刮樂之數字,兌換對應獎單上之公仔
    獎品(價值700元至800元不等),陳秐汝即藉刮刮樂之獎品
    價格高低及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4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
    上址店內扣得「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8臺、IC板8片及
    刮刮樂板8片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秐汝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臨檢紀錄表、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佐。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
    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
    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
    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
    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
    ,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裝置並按鍵,以
    夾取機檯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
    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針對本案「選物販
    賣機」機檯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於
    114年4月1日以商環字第11400588600號函文說明以:「…三
    、按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
    內部須無改裝及無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
    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
    、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四、查來
    函所述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台:㈠改裝檯面、裝彈跳網
    、改裝爪子。㈡遊戲玩法係抓代夾物,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
    )抽獎機會以兌獎。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
    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是被告於本案
    機檯內改裝檯面、裝彈跳網、改裝爪子,另加入刮刮樂,變
    更、改裝遊戲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
    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
    檯,均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
    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
    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
    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3月16日
    起至114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
    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本案
    機檯8臺、IC板8片及刮刮樂板8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刑
    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署偵詢時中自
    承其經營期間獲利為7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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