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政凱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D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收到」前補充「113年6月間某日」、第9行「18時42分、19時08分」更正為「18時39分、18時42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4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於網際網路購入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而駕駛於道路),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妨礙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警察稽查、政府及民間收費等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余玉燕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22、23、81、82頁)。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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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9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
記為A02之母温惠君,下稱本案汽車)號牌2面,前因酒駕違
規遭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至6月間某日,以新臺幣約1萬元代價於社群網站
Facebook訂購偽造之BYM-1006號車牌2面(車主名稱為余玉
燕),於收到所訂購之上開偽造上開2面車牌後,即懸掛於
本案汽車而行駛於道路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余玉燕、公
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於114年5月5日18時42分、19時08分許,A02駕駛本案
汽車行駛於國道時,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現異常,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進行調查,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
畫面,發現本案汽車駛入並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社區地下室,於114年6月20日13時44分許,經A02同意交出
上開偽造車牌2面供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余玉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偽造車牌照片2張、交通部
公路局114年6月12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43124791號函及偽造
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