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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萱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千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黃寶珠、陳旭斌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千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孟芬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生日等個人資料,並冒用其名義在國泰人壽會員網站註冊會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網路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偵卷第210頁);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25號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千惠為黃寶珠(所涉偽造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陳旭斌(所涉恐嚇、偽造文書、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居女友,陳孟芬
    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為黃寶珠之養女,先予敘明。洪
    千惠為得知陳孟芬之保單借貸狀況,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57
    分許,未經陳孟芬之同意,逕自使用前因偕同黃寶珠等人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同址分戶而得知陳孟芬之生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透過電子設備連結上網,在國泰人壽
    會員網站,以陳孟芬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
    ,同時填寫洪千惠自行持用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而偽造
    不實之會員註冊申請電磁資料,並將前開申請資料經由網路
    傳輸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違法利用陳孟芬之個人
    資料,且足生損害於陳孟芬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網路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孟芬欲註冊國泰人壽會
    員時發覺已遭他人註冊而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千惠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孟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寶
    珠、陳旭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提出之簡訊截圖、EMAIL截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網路註冊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國壽字第1141022670號函及所附註冊
    及登入紀錄資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
    國壽字第1140053933號函及所附註冊及異動紀錄、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國壽字第1140061270號函及
    所附會員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罪嫌云云,然告訴人於偵訊中自
    陳:密碼變更是我去變更的,並無密碼遭他人多次變更狀況
    ,對方應該只有按忘記密碼,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10日
    刪除我帳號的人也都是我自己等語,核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國壽字第1140053933號函及所附註冊
    及異動紀錄所示情形大致相符,是被告應無非法變更、刪除
    他人個人資料檔案之犯行,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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