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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怡珊

  • 當事人
    葉子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子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嗣被告已以新臺幣7000元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莊宜彬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完畢(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尚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30號被   告 葉子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萱於民國114年6月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0號之寶雅臺中河南二店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49元),並將該商品之外包裝拆 除後,未經結帳即攜帶該商品離去。嗣賣場員工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莊宜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子萱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宜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刑事委任狀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河南二店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內含失竊商品之條碼、名稱等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1個(價值54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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