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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怡珊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子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子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子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嗣被告已以新臺幣7000元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莊宜彬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完畢(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尚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30號
  被   告 葉子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萱於民國114年6月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0號之寶雅臺中河南二店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藍芽耳
    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49元),並將該商品之外包裝拆
    除後,未經結帳即攜帶該商品離去。嗣賣場員工發覺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莊宜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子萱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宜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刑事委任狀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河南二店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內含失竊商品之條碼、名稱等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1個(價值549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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