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戰諭威
- 被告游進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此高度行為所吸收者,自是基於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被告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四氫大麻酚,此部分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顯然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同時為警查獲持有三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四氫大麻酚),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單純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微量四氫大麻酚成分,均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成份 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10D034、5410D035、5410D036、5410D037)、114年5月15日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10D034T、5410D035T、5410D036T)附卷可稽(見114年度核交字第621號卷第7至14頁),及其用以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罐,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均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供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6公克,淨重1.6465公克,驗餘淨重1.639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二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四氫大麻酚注射分裝罐1罐(含瓶毛重47.98公克,淨重34.9423公克,驗餘淨重34.3645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純度3%,純質淨重1.048公克)及其外包裝罐 三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四氫大麻酚菸油1罐(含瓶毛重18.39公克,淨重1.3803公克,驗餘淨重0.8914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純度2.4%,純質淨重0.033公克)及其外包裝罐 四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含瓶毛重17.55公克,淨重7.0421公克,驗餘淨重6.5428公克,純度3.7%,純質淨重0.261公克)及其外包裝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114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 告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2年,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112年3月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31日19時許,在臺中市一中街某處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 緝,為警於114年4月1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3樓中庭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依托咪 酯注射分裝罐1罐、依托咪酯菸油2罐(純質淨重合計1.0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1.6391公克)及IPHONE 11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後,經檢出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10D037)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1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同時持有種類不同之第二級毒品者,其所觸犯者係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應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為警扣得之依托咪酯注射分裝罐1 罐、依托咪酯菸油2罐,經送檢驗結果,經檢出有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及微量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10D034、5410D034T、5410D035、5410D035T、5410D036、5410D036T)在卷可稽,又依托咪酯、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第二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依托咪酯、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未逾20公克,應屬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內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四氫大麻酚 成分無法析離之依托咪酯注射分裝罐1罐、依托咪酯菸油2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併聲請沒收。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梓與 附錄本案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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