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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戰諭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此高度行為所吸收者,自是基於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被告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四氫大麻酚,此部分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顯然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同時為警查獲持有三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四氫大麻酚),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單純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微量四氫大麻酚成分,均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10D034、5410D035、5410D036、5410D037)、114年5月15日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10D034T、5410D035T、5410D036T)附卷可稽(見114年度核交字第621號卷第7至14頁),及其用以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罐,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均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6公克,淨重1.6465公克,驗餘淨重1.639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二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四氫大麻酚注射分裝罐1罐(含瓶毛重47.98公克,淨重34.9423公克,驗餘淨重34.3645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純度3%,純質淨重1.048公克)及其外包裝罐 三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四氫大麻酚菸油1罐(含瓶毛重18.39公克,淨重1.3803公克,驗餘淨重0.8914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純度2.4%,純質淨重0.033公克)及其外包裝罐 四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含瓶毛重17.55公克,淨重7.0421公克,驗餘淨重6.5428公克,純度3.7%,純質淨重0.261公克)及其外包裝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2年,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112年3月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
    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31日19時許,在臺中市一中街某
    處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
    緝,為警於114年4月1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3樓中庭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依托咪
    酯注射分裝罐1罐、依托咪酯菸油2罐(純質淨重合計1.08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1.6391公克)及IPHONE 11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另為警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後,經檢出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報告編號:5410D037)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111年11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
    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同時持有種類不同之第二級毒品者,其所觸
    犯者係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
    用,應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為警扣得之依托咪酯注射分裝罐1
    罐、依托咪酯菸油2罐,經送檢驗結果,經檢出有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及微量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10D03
    4、5410D034T、5410D035、5410D035T、5410D036、5410D03
    6T)在卷可稽,又依托咪酯、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第二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依托咪酯、四氫大麻酚、甲
    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未逾20公克,應屬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內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四氫大麻酚
    成分無法析離之依托咪酯注射分裝罐1罐、依托咪酯菸油2罐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
    本件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併聲請沒收。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
    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附錄本案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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