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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依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詠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8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詠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詠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犯行,然被告分別毀損告訴人威翔車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謝少瑜所有之機車,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論以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自身一時情緒激動,即推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車輛,毀損該等車輛,所為實不足取;2.犯後已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偵卷第29頁)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98號
  被   告 張詠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竣於民國114年7月9日夜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4段與玉門路交岔路口處(東海大學圍牆邊)時,
    因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將威翔車聯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2908號
    普通輕型機車及謝少瑜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3519號普
    通重型機車推倒,導致車牌號碼000—2908號普通輕型機車右
    側車體多處擦傷而不堪用,而車牌號碼000—3519號普通重型
    機車則因右側下方出現刮擦痕、左側車身刮傷、右側照後鏡
    脫落、左側照後鏡無法回正且機車無法發動而不堪用。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當時仍在場之張詠竣形跡可疑,經上前
    盤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威翔公司委任謝志昇及謝少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謝志昇及告訴人謝少瑜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機車遭毀
    損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遭毀損車輛採證照片
    、案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2908普通輕型機車
    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維修報價單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雖毀損不
    同所有人之機車,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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