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漢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漢駿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漢駿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3次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200、33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撬開信箱之鑰匙,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白漢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白漢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白漢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
被 告 白漢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漢駿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23時40分許,在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竑穗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城市
車旅停車場市政183站繳費亭內,以鑰匙撬開竑穗公司職員A
2所管領之信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信箱
內屬竑穗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㈡於113年8月30日0時0分許,在竑穗公司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市政北二
站繳費亭內,以鑰匙撬開A2所管領之信箱(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並竊取信箱內屬竑穗公司所有之現金2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113年8月30日0時30分許,在竑穗公
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惠來
站繳費亭內,以鑰匙撬開A2所管領之信箱(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並竊取信箱內屬竑穗公司所有之現金33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A2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竑穗公司委任A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漢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A2於警詢時指訴之指節相符,並有城市車旅停
車場市政183站、市政北二站、惠來站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