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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崧嵐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明知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案被告同時持有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逾8.484公克(計算式:6.021+1.007+1.456=8.484,加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則超過該重量),已逾法定重量5公克。核被告陳永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如附表所示,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515D024)及該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515D025)在案可憑(見核交卷第9至10頁),為本案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檢驗結果 1 綠色藥錠1顆 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驗餘淨重0.9301公克)【因淨重小於5公克故不做純質淨重】 2 白色結晶2包 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1.5%(送驗2包,取其中1包檢驗,驗餘淨重3.6447公克,以此結果合併推估2包總純質淨重6.021公克) 3 黑色外包裝、瑪莉歐圖案毒品咖啡包7包 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5%(送驗7包,取其中1包檢驗,驗餘淨重3.1247公克,以此結果合併推估7包總純質淨重1.007公克) 4 航海王香吉士圖案毒品咖啡包6包 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9%(送驗6包,取其中1包檢驗,驗餘淨重3.6281公克,以此結果合併推估6包總純質淨重1.45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78號
  被   告 陳永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洋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
    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2,900元之
    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藥錠1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後持有之。嗣於114
    年5月13日22時35分許,陳永洋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時,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上開毒品(檢驗結果如附表)
    供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藥錠1顆、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7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6包(本署114年安保字第1245號),請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查出毒品
    來源之確實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本案扣案之綠色藥錠1顆經
    警方以毒品初步檢驗試劑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
    ,惟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機關複驗後,檢驗結果均未驗出
    任何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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