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黃崧嵐
- 當事人陳彥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RASTO全觸控螢幕ANC+ENC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已坦承犯行,惟未見其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林哲因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又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RASTO全觸控螢幕ANC+ENC藍芽耳機1副、三合一TYPE-C多功能轉接器(灰色)1個、歐黎絲有機複方精油2瓶 ,分別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三合一TYPE-C多功能轉接器(灰色)1個、歐黎絲有機複方精油2瓶已發還告訴人之代理人林哲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RASTO全觸控螢幕ANC+ENC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1280元) ,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83號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太平樹孝店(下稱寶 雅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RASTO全觸控螢幕ANC+ENC藍芽耳機1副、三合一TYPE-C多功能轉接器(灰色)1個、歐黎絲有機複方精油2瓶(價值總計新臺幣2277元),得手後 ,藏放於隨身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寶雅賣場員工林哲因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通知陳彥佑到場,經陳彥佑自行提出三合一TYPE-C多功能轉接器(灰色)1個、歐黎絲有機複方精油2瓶(均已發還林哲因)。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暨遭竊照片 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任悆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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