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敬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敬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易字第55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39號、112年度易字第3555號、113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顯然不佳,其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遵法紀,再度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奕嘉所有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1,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該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