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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少彣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依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店內發現被告A01形跡可疑,疑似在拆商品包裝,然後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確實有將店內物品拆封後放入手提袋內,我就在後面一路跟著她到結帳,並發現被告未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一併拿至櫃檯結帳,於是我就在被告走出店外時將她攔下,然後報警處理等語(見速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徒手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復將該等物品放入隨身手提袋內時,已足使他人難以輕易知悉其所持手提袋內承裝之物品,核屬已將上開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破壞告訴人對上開物品之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新持有支配關係,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即屬既遂;至被告雖於得手後旋遭告訴人攔阻未及帶離其竊取之物品,仍不影響本案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被告於114年10月18日12時53分至同日13時48分許間,陸續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領之複數財物,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貨架上待販售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復參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7頁),其先前亦有多筆竊盜前科,而其竊盜之犯罪情節、手段與本案雷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權損害之輕重,及其於警詢、偵訊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41-43、113-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今均扣案,且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53-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
    12年3月3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10月18日12時53分至同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學士店」內,趁店員無
    暇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所管領且置於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2,946元,業經查扣發還予林○○)
    ,得手後,僅結帳其餘商品,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步行離開上
    開商店。嗣經林○○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A01,並扣得上開所竊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指訴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
    獲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竊
    商品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竊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興家安速小黑帽蟑螂餌劑 個 1 269元 2 威滅滅蟑隊 組 4 1,264元 3 不鏽鋼雙層隔熱碗 組 1 400元 4 風倍清消臭劑 個 3 567元 5 休憩熊擦手巾天藍 個 1 149元 6 動物擦手巾-企鵝 個 1 99元 7 立體緹花襪-萬花筒-黑 雙 1 99元 8 立體緹花襪-貓咪-藍 雙 1 99元 合計總價:2,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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