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懷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懷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懷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或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領據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7至6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三明治2個、火腿蛋吐司1個及法國吐司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5元,有告訴人警詢所述得佐(見偵卷第16頁)】,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000元完畢,有前揭和解書、領據載述明確,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三明治2個 吳懷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火腿蛋吐司1個、法國吐司1個 吳懷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63號
被 告 吳懷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懷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4年7月24日1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台
中四海豆漿店內,徒手竊取陳彥臻管領之三明治2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將上開三明治藏放在包包內
,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㈡於同年月28日19時4分許,在上
址,以相同方式竊取陳彥臻管領之火腿蛋吐司及法國吐司各
1個(價值75元),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於同年8月5
日20時23分許,吳懷汝在上址另因竊盜現行犯,為陳彥臻當
場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懷汝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臻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