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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邵廷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沛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台中市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陳禹丞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速偵卷第55頁)在卷可憑,上開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0月27日晚間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精誠店內,趁陳禹丞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陳禹
    丞管領之特選去刺虱目魚2條(共價值新臺幣310元),得手後
    ,藏放於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為陳禹丞追出攔阻
    並報警,經警扣得上開特選去刺虱目魚2條(已發還陳禹丞)
    而查獲。
二、案經陳禹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禹丞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及失竊物品等照片8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精誠分公司店經理A02固有出具委
    託書,惟委託書係記載委託本店同仁協助處理,並無委任提
    出告訴之意旨,且係蓋用店經理職章及分店收發章,而分公
    司並無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權利,尚不生委任提出告訴之效
    力,故本案逕認有管理權之陳禹丞為告訴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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