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錝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錝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肆顆(總驗餘淨重參點玖柒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費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毛重4.59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總毛重4.59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錝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之哈密瓜錠尚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惟此部分尚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嚴加查緝之態度,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案動機、目的、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哈密瓜錠4顆(總驗餘淨重3.9791公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就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18號
被 告 吳錝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錝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綠色錠劑4顆(俗稱「哈密瓜錠」,亦內含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4
年5月27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吳錝錟女友林子渝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哈密瓜錠」
4顆(毛重4.59公克),並經林子渝指認「哈密瓜錠」為吳
錝錟所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錝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子渝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扣案
之「哈密瓜錠」錠劑4顆,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
公司114年5月28日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稽。另經警於114年5月27日14時17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
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