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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高思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徒手竊取劉維恆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錢包(含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已發還),復於同日17時53分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持劉維恆錢包內之金融卡至該門市內自動提款機輸入金融卡密碼即劉維恆出生年月日,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劉維恆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內現金5005元(含手續費5元),並花用殆盡。嗣劉維恆發現皮包遭竊、本案帳戶內現金遭盜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37頁),核與證人劉維恆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4年3月25日職務報告、現場及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片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45~53、57、64~73,光碟片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有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犯行,且其所犯各罪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素行惡劣,且其於本案中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他之財產權,所為已係違法犯罪,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有部分歸還被害人並已賠償被害人9,800元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3、111頁);兼衡被告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含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500元)及所領之現金5005元(含手續費5元),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所竊物品部分歸還被害人並已賠償被害人9,8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3、111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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