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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歆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健榮

陳錫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健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錫欣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4年2月2日17時2分許」補充更正為「114年2月2日16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健榮雖具狀稱:本案是陳錫欣先動手打我、用車門擠壓我,我無法呼吸才順手拿鐵條自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本案被告陳錫欣於警詢供稱:是被告張健榮一看到我就一手拿鐵條、一手拿鋸子,朝我頭部毆打,然後我便以釣魚桿回擊等語(見偵卷第58頁),而本案被告張健榮於警詢則供稱:我原本在車上等候,當時被告陳錫欣手上拿著一根黑色疑似棍子的物品,然後打開我車門後,便用棍子往我身上打,並用車門壓住我胸口讓我喘不過氣,然後我便順手拿起車上的鐵條回擊及工作用之小鋸子來防衛,後來被告陳錫欣又用拳頭打我,在扭打過程中導致雙方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另證人即被告張健榮、陳錫欣之在場友人李國藩於偵詢時證稱:當天被告張健榮、陳錫欣有打架,被告陳錫欣拿釣竿、被告張健榮拿扁鐵互毆,被告陳錫欣頭部流血、被告張健榮則是皮肉傷等語(見偵卷第68、131頁),是關於被告張健榮、被告陳錫欣間出手之先後順序,依卷內客觀證據尚難認定,則本案既無法判別是何人率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張健榮、被告陳錫欣又有互相出手毆打、攻擊之情形,造成彼此均受有傷勢,依整體事發之歷程觀之,可知其等應屬互為攻擊之互毆情形,難認被告張健榮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而被告張健榮所為之攻擊,既已造成被告陳錫欣受傷,即無從認定屬於正當防衛,是被告張健榮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核被告張健榮、陳錫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張健榮前因違反藥事法、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64號、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張健榮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16頁),被告張健榮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張健榮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被告張健榮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張健榮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張健榮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張健榮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買賣車輛之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之紛爭,率爾訴諸肢體暴力並於街頭互毆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張健榮持鐵條、鋸子攻擊之傷害手段,致被告陳錫欣受有頭頂部頭皮淺撕裂傷、右側上臂擦傷、右手淺撕裂傷、左手虎口處1公分撕裂傷、左第5指1公分撕裂傷、下巴處3公分撕裂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陳錫欣持釣竿攻擊之傷害手段,致被告張健榮受有左臉、眼眶部表淺損傷、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小指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及被告張健榮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無試行調解意願(見偵卷第132頁),嗣本院於114年12月8日為被告張健榮、被告陳錫欣安排調解,因被告張健榮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復審以被告陳錫欣、被告張健榮之前案紀錄(包括被告張健榮構成累犯之情形)等節(見本院卷第15至37、39至48頁),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57頁,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釣竿1支,係被告陳錫欣所有用以攻擊被告張健榮所使用之武器,業據被告陳錫欣供述在案(見偵卷第59頁),核屬供被告陳錫欣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健榮以自己所有之鐵條及小鋸子各1支毆打被告陳錫欣,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6、131至132頁),然上開鐵條及小鋸子各1支均未據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未扣案物尚屬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張健榮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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