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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葉培靚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巧婕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巧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路上以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藍采寧,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因而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又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乙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暨前科素行,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
  被   告 温巧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巧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使用暱稱「愛張」之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在微信上發表內容為「什麼叫人不要臉天下無敵
    你真的強 第一次跟人家去凱悅幾根菸 在廁所幫人家解決生
    理需求幫你拍手 人家跟你要收飲料錢誰喝你的飲料」等文
    字之公開貼文,並附有藍采寧正在吃飯敷臉之照片,足以貶
    損藍采寧之名譽。
二、案經藍采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温巧婕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采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微信貼文截圖。
 ㈣門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
    犯罪事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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