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L-9307」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同年11、12月某日間」,應更正為「113年11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4年8月27日經員警通知到案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原車牌因違規酒駕而遭吊扣,竟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所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車牌號碼BML-9307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20號
被 告 邱瑞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中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於113年8月31日,因酒駕而遭吊扣
車牌,邱瑞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
月間某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以8,000元購買偽造之
「BML-9307」汽車車牌2面,並於同年11、12月某日間懸掛
於本案小貨車之前、後方,駕駛本案小貨車至一般道路,而
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警方因調閱車行軌跡及監視器影像,發現本案小
貨車有異,經確認本案小貨車之車牌已被吊扣,旋通知車主
即邱瑞華於114年8月27日17時21分許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
偽造之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小貨車車行軌跡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
,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
,仍再犯本案偽造文書案件,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L-9307」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