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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丁智慧

  • 被告
    李富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富羚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次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均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復於偵查中自承罹患重鬱症(參偵卷第8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故情緒焦慮控制不佳,因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其價值雖均非鉅額,然因告訴人陳怡吟於電話中表明: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中簡卷第21頁),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和解書(偵卷第77頁),係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永春東營業所另涉竊盜案件所成立之和解書,與本案並無關連,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本案竊得之商品,已賠償告訴人,因而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富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梨壹盒、火鍋肉片壹盒、小花枝壹盒、大熱狗壹包、奶油條壹條、犬用雞柳條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富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杏鮑菇壹包、珊瑚菇壹盒、牛心番茄壹盒、五花肉條壹盒、豬腳丁壹包、涼拌蜇絲壹包、乳酪絲壹包、甘樹子壹罐、洗手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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