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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鄭永彬

  • 當事人
    洪志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志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否認犯行而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意圖等語。惟被告拾得被害人鄭清玉購票後不慎遺留在購票窗口之黑色皮夾1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90元、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汽、機車駕駛執照、汽、機車行車執照、敬老愛心卡、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VIP卡、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 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COSTCO會員卡各1張,下稱本案遺失物)後,並未交付予臺鐵人員或警察 招領,反而逕自搭乘2124車次火車離去,且在列車廁所內先將皮夾內現金2,300元拿出放入自己口袋。嗣警方請該車次 列車長協尋到拾獲本案遺失物之人即被告時,被告始向列車長坦承有撿到皮夾,而被告將皮夾經由列車長交予警方時,先稱皮夾內原無現金,經警質問後始坦承已先將上開現金自皮夾內抽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至20頁)。可見被告拾獲本案遺失物後,並未主動送至相關單位招領,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將皮夾內現金2,300 元拿出放入自己口袋,經警查獲時並企圖隱瞞其情,足認其於拾得本案遺失物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侵占被害人遺失物犯行自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所侵占之本案遺失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遺失物,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94號被   告 洪志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漢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上午6時4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售票窗口前, 發現鄭清玉購票後不慎遺留在購票窗口之黑色皮夾1個(內 裝有現金2,490元、鄭清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汽、機車駕駛執照、汽、機車行車執照、敬老愛心卡、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VIP卡、郵 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COSTCO會員卡各1張;含上開皮夾於尋獲後均已 發還鄭清玉本人收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隨即將上開皮夾(含上開內裝財物)侵占入己。嗣經鄭清玉發現皮夾遺失,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皮夾1個(含上開內裝財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洪志漢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遺失物的意圖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鄭清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報告單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侵占遺失物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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