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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曹宜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志遠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為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占據交岔路口道路、迴轉甩尾等危險駕駛行為,顯已生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縱尚未達損壞、壅塞道路之程度,亦已該當上開法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駕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占據交岔路口道路、迴轉甩尾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危險駕駛行為恐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在場人員之危險,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竟仍恣意駕車在市區道路危險駕駛,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水電工程、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48號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紅燈並占據交岔路口處之
    道路而繞圈行駛、逆向、迴轉甩尾等行為,可能使參與道路
    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而發生致命之碰撞,足以
    危害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往來危險,竟無視此等危險,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18日23時49分至5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三
    榮路2段與榮和路交岔路口中央處,闖紅燈並占據道路繞圈
    行駛共4圈後逆向駛離。
 ㈡於同日23時51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榮和路與環河路5段交岔
    路口中央處,闖紅燈並占據道路繞圈行駛共2圈。
 ㈢於同日23時51分至52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健行路與榮和路
    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逆向行駛共2次。
 ㈣於同日23時53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榮和路交岔
    路口,闖紅燈並迴轉甩尾共1次。
 ㈤於同日23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榮泉
    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並迴轉甩尾共2次。
  林志遠以此方式妨害行駛在上開路段其他車輛之正常行駛,
    嚴重妨害彼等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
    來之危險。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遠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路段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
    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
    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
    故反覆任意以闖紅燈並占據交岔路口中央處之道路而繞圈行
    駛、逆向、迴轉甩尾等方式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且於
    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之際,道路上仍有其餘人車往來等情,有
    上開路段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及擷圖各1份附卷可查,是其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顯非偶
    然發生之單純超速、闖紅燈或逆向,而係在時間上具有延續
    性,且客觀上極有可能使一般往來之人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足以使道路喪失原有交通
    功能,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他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任曼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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