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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彭國能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因不滿張嘉哲網路上所發表之言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強力衝撞張嘉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旭東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店面,致該店內之裝潢設備及商品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嘉哲。

二、案經張嘉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9、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旭東時尚國際有限公司損失總表1張、毀損商品及裝潢及設備照片、建隆工程行報價單、瑞猛工程行估價單、現場遭毀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5、57至71、73至74、75、77至80、115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倒車方式強力衝撞張嘉哲所經營之旭東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店面,致該店內之裝潢設備及商品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所為顯已減損上開裝潢設備、商品之效用,而達「損壞」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未能控制好自身行為,竟以倒車方式強力衝撞張嘉哲所經營之店面,致該店內之裝潢設備及商品均毀損而不堪使用,損失頗鉅,且事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以如此暴力手段進行報復,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情(見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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