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鈞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鈞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下午1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時51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該署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及補充駁斥被告抗辯理由:「被告雖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惟查,被告於同日遭警方查獲時,經警方拍攝被告半身照片,顯示被告當時亦戴著藍色口罩、帽子、穿淺色短袖上衣、長褲、拖鞋、及揹著背包之事實,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經比對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後,監視器畫面之人與當日之被告,兩人身形相似,體態相當,上開相關衣著樣式及外觀特徵幾近相同,殊難想像在如此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有與被告外觀、體態、穿著幾乎一致之竊賊,案發當日湊巧前往案發地點行竊告訴人凃長佑行李袋之理,從而,被告應即為本案竊賊,灼然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鈞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殊不可取,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THE NORTH FACE廠牌行李袋1只 2. 耳罩式耳機1副 3. 滑鼠墊1個 4. 筆記型電腦充電器1個 5. 毛巾1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48710號
被 告 詹鈞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鈞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
車站2樓SUBWAY店外,徒手竊凃長佑所有、置放在店外之THE
NORTH FACE廠牌行李袋1只(內有耳罩式耳機1副、滑鼠墊1
個、筆記型電腦充電器1個、毛巾1條,總價值新臺幣6500元
),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凃長佑發覺上揭行李袋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長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鈞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今天(即114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火車站
,我在中午左右有經過SUBWAY,但我沒有印象拿什麼。監視
器畫面中的人看起來有點像我,我有印象我有走過那邊,但
我不確定那是不是我,他穿的衣服跟背包看起來都跟我的很
像。我沒有印象,我在幹嘛。我沒有印象我有拿那個行李袋
。(警員問:為什麼行李袋會在你的手上,誰拿給你的)我
不知道。(員警問:你不知道,那為何行李袋會在你手上?)
我不知道那個人為什麼要拿。竊取告訴人上揭行李袋之人不
是我,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應該是另外一個人我在警
察局中並沒有講「我不知道為何行李袋會在我的手上」這句
話,那是警察聽錯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凃長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HE NORTH FACE廠牌行李袋1只(內有耳
罩式耳機1副、滑鼠墊1個、筆記型電腦充電器1個、毛巾1條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