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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曹錫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成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50、2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前後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復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而竊取告訴人張兆然、張秉暉之上開物品,且持其所竊得告訴人張秉暉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卡,以不正方法自告訴人張秉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1000元,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侵占、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8150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制服長褲1件,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錢包內之現金100元,為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錢包1個暨其內告訴人張秉暉之亞洲大學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及其朋友賴建燁之駕照各1張,已由告訴人張秉暉尋回,業經告訴人張秉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29051卷第27至32頁),堪認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秉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因該物品並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金融卡亦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並可重新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持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卡所提領之現金共1萬1000元,為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劉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制服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竊盜部分 劉志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劉志成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50號
                  114年度偵字第29051號
  被   告 劉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成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
    15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潭子區大成街與大成街6巷口,徒手竊取張兆然掛
    在晾衣桿上之制服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張兆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至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所詢問劉志成,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81
    50號)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
    竊取張秉暉放置在機車(車號略)前置物籃內之錢包1個(
    內有現金100元、張秉暉亞洲大學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悠遊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張秉暉之朋友賴建燁之駕照),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隨後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偉
    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室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
    ,將前揭竊得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該處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並以張秉暉之生日號碼輸入密碼,使
    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劉志成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
    此不正方法,接續於同日10時44分許、同日10時47分許、同
    日10時48分許,由該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盜領張秉暉上開
    帳戶內之存款5,000元、5,000元、1,000元,共計1萬1,000
    元,連同原先皮夾內之100元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棄
    置。嗣張秉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詢問劉志成
    ,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9051號)
二、案經張兆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秉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⑴犯罪事實欄㈠:
  被告劉志成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兆然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⑵犯罪事實欄㈡:
  被告劉志成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秉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前揭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
    其就犯罪事實欄㈡之3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係
    在密接時地,詐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其所犯2次竊盜罪嫌及1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其前揭竊取之
    財物及盜領之現金1萬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張秉暉雖
    指訴其遭竊錢包內有現金200元,與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竊得1
    00元之金額不一,然本案除告訴人張秉暉之指訴外,尚無其
    他事證得確認失竊之現金數額為200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現金數額。惟此
    部分犯罪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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