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115年2月3日聲請狀」、「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5年3月12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業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但被告此前案紀錄仍得作為量刑評價時之參考因子。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以告訴人A02名義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賀徠公司,所為實不足採;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歸還車鑰匙,然尚未繳清欠費之等情,此有賀徠公司之意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及賀徠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暨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8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99頁)「連帶保證人」欄位上關於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均係偽造,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8、103頁、偵緝卷第175頁),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前揭租賃契約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文件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賀徠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查,被告雖坦承假冒告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賀徠公司租車,並稱已將欠費繳清(見偵緝卷第175頁),然經本院函詢賀徠公司,其表示本案車輛欠費新臺幣(下同)1萬2,400元僅支付部分(實際還款數額無法確認)後即列為呆帳(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雖有繳納部分款項,卻尚未繳清,本院審酌上開款項係被告因行使本案偽造租賃契約書所獲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全數償還予賀徠公司,爰估算以5,000元之金額,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 項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署押 出 處 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中「A02」之署名2枚、指印2枚 偵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6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
國108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於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緣A03係A02之前配偶,其於1
13年1月14日16時40分許,與友人李蓉蓉在臺中市○區○○路00
號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時,未得A02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內偽造A02之署名及指印,表彰A02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並提出予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A02。嗣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欠費問題寄發
存證信函予A02,A02始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存證信函、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