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意
陳秀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意、陳秀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意、陳秀汝2人傷害告訴人羅雨芩身體不同部位之舉動,均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林意、陳秀汝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林意、陳秀汝2人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由被告林意以毆打、踢擊等方式、被告陳秀汝以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又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54號
被 告 林意眞
陳秀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眞(涉嫌妨害秩序、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陳秀汝(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係母女,2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與羅雨芩因租屋經營美髮店糾紛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林意眞徒手拉扯羅雨芩之頭髮,於羅
雨芩倒地時,以腳踹羅雨芩之臉、胸、腹部及大腿,陳秀汝
加入徒手毆打羅雨芩,並與之發生拉扯,致羅雨芩受有左眼
周瘀傷、左膝擦挫傷、左前臂鈍傷及左前腹壁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雨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意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秀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羅雨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林意眞、陳秀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