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湯有朋
- 被告涂洹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洹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洹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涂洹曄雖係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取 得作為詐欺告訴人游金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不詳成年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並遂行債務抵銷結果,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 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經約定抵銷原有債務金額 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偵詢時供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863號 偵查卷宗第98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 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見被告此部分實際獲利為何,認定顯有困難,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僅獲得前揭供承經抵銷債務較低獲利之犯罪所得2,000元,且此部分報酬既已 由被告實際取得,雖未扣案,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114年度偵字第41863號被 告 涂洹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洹曄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抵償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得抵償部分債務。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使用前開門號向LINE註冊申請暱稱為「廖蓓茜」之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廖蓓茜」向游金楹佯稱:下載名稱「Coinhako」APP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游金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面交現金或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泰達幣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游金楹匯款後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金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洹曄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金楹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之對話明細;申設LINE暱稱「廖蓓茜」帳號資料;門號查詢單明細;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明細。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獲利2,000至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張桂芳 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方式 交付款項金額 1 114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 在景文科技大學門口 面交 3萬4,100元 2 114年5月5日16時2分許 在幣安平臺 以32萬元購買1,000USDT。 3 114年5月8日17時許 在景文科技大學門口 面交 32萬元 4 114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 在景文科技大學門口 面交 32萬元 5 114年5月15日10時7分許 自行線上操作 以1萬8,280元購買600.65USDT。 6 114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 自行線上操作 以25萬7,649元購買8,449USDT。 7 114年5月20日11時26分許 自行線上操作 以2萬8,997元購買955USDT。 8 114年5月21日16時15分許 自行線上操作 以10萬4,736元購買3,449USDT。 9 114年5月22日11時5分許 自行線上操作 以9萬9,677元購買3,299USDT。 10 114年5月23日9時15分許 自行線上操作 以9萬9,878元購買3,300USDT。 11 114年5月25日18時32分許 自行線上操作 以9萬1,269元購買3,000USDT。 12 114年5月26日18時11分許 自行線上操作 以9萬0,618元購買3,000USDT。 13 114年5月28日23時30分許 自行線上操作 以9萬0,417元購買2,999USDT。 14 114年5月29日16時1分許 自行線上操作 以10萬5,585元購買3,499USDT。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