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智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智剛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本堂診所之民國115年1月19日本堂字第1501號函及所附用藥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2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表達賠償意願,但迄未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已返還,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及長年為罹患思覺失調症所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活益比菲多活菌2瓶及新東陽鳳梨酥1個,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告訴代理人黃惠琪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49頁)可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
被 告 林智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19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黃惠琪所管領之活益比菲多活菌2瓶
及新東陽鳳梨酥1個(價值共新臺幣117元),藏放於袋子內,
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鳳梨酥1個及長吐司1條,上開商
品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黃惠琪發現、攔阻並報警,為警扣
得上開活益比菲多活菌2瓶及新東陽鳳梨酥1個(已發還黃惠
琪),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黃惠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惠琪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遭
竊之上開商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