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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忠澤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竣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竣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致所騎乘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為圖便利,於拾獲他人遺失之車牌後,未思返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而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妨礙我國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占之車牌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耕夆,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固屬其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1、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48796號
  被   告 廖竣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竣霆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居所附近某巷弄內,拾得林耕夆所有並失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報案時間:114年6月2日20時36分
    許,失竊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面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
    其向友人李倍鉛(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予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嗣於114年7
    月14日8時30分許,廖竣霆騎乘該輛懸掛失竊車牌之機車,
    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為警發現後
    攔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面車牌(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竣霆於警詢時之供 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害人林耕夆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有失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 照片、前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駕駛資料、案件詳細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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