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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2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珈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電子圖檔壹份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A03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應更正為「A03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㈡、增列「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未經中信金控臺中金融大樓管理中心(下稱中信金控)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中信金控名義製作公告,並以電子郵件發送與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力公司)之員工,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考量被害人中信金控表示不求償,然未能與被害人墨力公司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偽造之電子圖檔1份,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而該電子圖檔上偽造中信金控之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之電子圖檔,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7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力公司)主任,因址設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中信金控臺中金融大樓管理中心
    告知墨力公司人員有騎乘滑板車及機慢車進出前開大樓之狀
    況,A03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
    10時許,在上址20樓之墨力公司,未經中信金控臺中金融大
    樓管理中心同意及授權,以電腦軟體小畫家製作內容為:「
    機慢車禁止入內 避免大樓內部磁磚及牆壁損壞且無法追溯
    責任起因及行人安全,本大樓禁止電動滑板、機慢車進入辦
    公區域 中信金控臺中金融大樓管理中心 2025年04月08日」
    等語之公告,並以電子郵件「quinn.c0000000ism.com.tw」
    將前開公告(下稱本案公告)寄發予墨力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臺中金融大樓管理中心及墨力公司之
    員工。
二、案經A02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公告
    影本、114年4月10日10時7分許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及1
    14年4月11日9時54分許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之「中信金控臺中金融大樓管
    理中心」署押,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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