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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劉佳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義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但被告此前案紀錄仍得作為量刑評價時之參考因子。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數件竊盜、毒品案件偵辦中、數件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等情,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廚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遭竊之USB充電線1盒已發還予告訴人林語蓁,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4年11月15日1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林語蓁管領之USB-A to TYP
  E-C充電線1盒(價值新臺幣17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
  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經過防盜門時,鈴聲響起,
  為林語蓁發現並攔阻後報警,為警扣得上開USB-A to TYPE-
  C充電線1盒(已發還林語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林語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語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商品驗
  收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10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USB
  -A to TYPE-C充電線1盒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代理人林語
  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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