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義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但被告此前案紀錄仍得作為量刑評價時之參考因子。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數件竊盜、毒品案件偵辦中、數件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等情,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廚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遭竊之USB充電線1盒已發還予告訴人林語蓁,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4年11月15日1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林語蓁管領之USB-A to TYP
E-C充電線1盒(價值新臺幣17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
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經過防盜門時,鈴聲響起,
為林語蓁發現並攔阻後報警,為警扣得上開USB-A to TYPE-
C充電線1盒(已發還林語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林語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語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商品驗
收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10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USB
-A to TYPE-C充電線1盒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代理人林語
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