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薛雅庭
- 被告劉易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易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詐騙被害人黃仁佑,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50元,尚未扣案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 被 告 劉易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某時,以臉書暱稱「Liu Benlong」與黃仁佑聯絡並佯稱:欲出售玩具鎮暴槍云云,致黃仁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4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250元至劉易煌管理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劉易煌之女劉○○申辦)。嗣 黃仁佑未收到玩具鎮暴槍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易煌於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仁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郵局提供之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1.上開帳戶係以劉○○名義 申辦之事實。 2.被害人黃仁佑遭詐欺後,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害人黃仁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被告詐騙被害人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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