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舒子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舒子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壹點肆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舒子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持有之毒品是跟綽號「阿亮」之人購買,不知道「阿亮」之真實姓名等語,故本案被告未提供足以辨別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或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查緝,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高度近似,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仍為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觀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大麻(乾燥碎葉)1包(驗餘淨重11.447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2D126)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揭大麻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57372號
被 告 舒子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舒子宗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因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11月間某
時,在臺中洲際棒球場附近,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碎葉1包(驗餘淨重11.
4479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
49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女
友林倚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之5居處執行搜索,在林倚嫆房間內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大
麻乾燥碎葉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舒子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倚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在其房間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碎葉1包係其男友即被告舒子宗所有之事實。 3 林倚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2D126) 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然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
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月餘即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乾燥碎葉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