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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江健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子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子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收受社區管理費及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47萬4700元後,進而侵占入己,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過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遽利用受僱告訴人福爾摩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誠總V建築」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之機會,侵占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及零用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告訴人公司須負擔47萬4700元之損害,其已償還13萬1925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已填補部分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47萬4700元屬其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償還款項後所餘之34萬2775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公司,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55號
  被   告 張子哲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哲前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福爾摩
    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受公
    司指派至「誠總V建築」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本案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及安全管理、環
    境衛生、庶務及保全管理等業務,並負責收受社區管理費、
    裝潢保證金及雜項收支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子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
    務上保管社區管理費及零用金等費用之機會,於民國112年6
    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於收受社區管理費
    及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47萬4,700元後,將該等款項易
    持有為所有,而未依約將管理費存入本案社區之帳戶,以此
    方式侵占上開款項。嗣因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察覺有異,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爾摩沙公司委由林于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林于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福爾摩沙公司113年7月1日、113年10月8日之詢問紀錄
    、被告所簽發之本票2紙、本案社區所有之帳戶存摺明細影
    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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