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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蔡至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家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洪家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身分,藉以規避遭受交通違規裁罰,竟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冒名應詢及偽簽相關文件之行為,造成調查資源耗費,更使被害人陳鈺宸受有遭行政處罰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鈺宸達成調解,被害人陳鈺宸並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緩刑尚未期滿,原宣告刑仍然存在,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無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林宛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46號
  被   告 洪家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苡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7時20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上停等紅燈時,
    遭後車追撞而發生車禍。嗣由警到場處理上述交通事故之際
    ,洪家苡為避免其無照駕駛之行為遭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之簽名、受詢問人簽章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上偽造「陳鈺宸」之簽名共4枚後,
    並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還予
    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由「陳鈺宸」提供相關當事人
    資料並出具領收通知聯,足生損害於陳鈺宸本人之及警察機
    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及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鈺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
    查:
 ㈠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記錄表上偽造「陳鈺宸」之簽名,因上開文件製作權人
    皆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簽名欄、受詢問人簽章欄及
    被測人欄內簽名,僅係表明受談話人及受測人為何人,以擔
    保筆錄內容之評信性並對測試結果表示無異議而已,尚無表
    明收受某物或對某事項表示同意等法律性質,並非刑法上之
    私文書,故被告於上述文書上偽造「陳鈺宸」之署押,係單
    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至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
    造「陳鈺宸」之簽名,係表示「陳鈺宸」向司法警察機關申
    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並出具領收通知聯之意,顯然就該等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容有所主
    張,故上述文件性質為私文書,則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
    時,自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
    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
    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
    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
    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欲達同一避免刑事處罰目的之接續動作
    ,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鈺
    宸」簽名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陳鈺宸」2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陳鈺宸」1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陳鈺宸」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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