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惠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列「前因竊盜、侵占、個人資料保護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之記載予以刪除,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侵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院,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案手段、罪質均不相同,尚難僅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A002發生口角爭執,未能理性處理彼此糾紛,恣意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其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犯罪之動機,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持保溫瓶1個,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屬違禁物,且為極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22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侵占、個人資料保護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與A002現均為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雙方於114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在
301舍房內,因前一日發生口角爭執導致渠等無法依監所規
定進分,A03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透明袋內之保
溫瓶甩向A002,徒手毆打A002之太陽穴、脖子、臉部,並以
手拉扯A002之頭髮及以腳踹A002之後腦,致A002受有頭部挫
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皮下出血、右上腹壁、右下胸廓鈍挫傷
、頸部、左腳踝、雙側肩膀、左手臂、右大拇指食指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A002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A002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
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