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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翔甯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惠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列「前因竊盜、侵占、個人資料保護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之記載予以刪除,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侵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院,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案手段、罪質均不相同,尚難僅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A002發生口角爭執,未能理性處理彼此糾紛,恣意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其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犯罪之動機,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持保溫瓶1個,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屬違禁物,且為極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22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侵占、個人資料保護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與A002現均為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雙方於114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在
    301舍房內,因前一日發生口角爭執導致渠等無法依監所規
    定進分,A03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透明袋內之保
    溫瓶甩向A002,徒手毆打A002之太陽穴、脖子、臉部,並以
    手拉扯A002之頭髮及以腳踹A002之後腦,致A002受有頭部挫
    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皮下出血、右上腹壁、右下胸廓鈍挫傷
    、頸部、左腳踝、雙側肩膀、左手臂、右大拇指食指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A002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A002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
    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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