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義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義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義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3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買家商場」(下稱本案商場),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澎澎亮澤滋潤香浴乳3罐、潤之泉潤心田紅棗茶330ml 2瓶、特活綠牛樟芝機能飲2瓶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27元),並將之藏在身上並以外套遮掩,未結帳即走出本案賣場,隨即遭本案賣場人員周繡民攔下並報警處理。警到場後,當場自汪義貴身上扣得上開之物(已發還)。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周繡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義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3至15、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繡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速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未結帳商品一覽表、贓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27至30、31、35、37、39、4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是依上開規定加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80歲,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僅作為量刑參考,未與累犯部分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取之物品返還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附卷為憑(見速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3頁首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竊得之澎澎亮澤滋潤香浴乳3罐、潤之泉潤心田紅棗茶330ml2瓶、特活綠牛樟芝機能飲2瓶等物(總價值727元),業據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代理人周繡民開具之贓證物領據為憑(見速偵卷第35頁),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品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