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戰諭威
- 當事人何宗勲、A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竊盜,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復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000元等情,有上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及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其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 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遭竊之物品價值等情,有電話紀錄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存卷為憑,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114年度偵字第47867號被 告 A03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8月18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大里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正韓O束不夾髮絲11條、拉鍊零錢包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737元)得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嗣經該店人員發現商品遭竊,而由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經理A0 2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商品售價條碼標籤、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意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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