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陳惠民
- 被告陳苡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樂絲朵-L摩洛哥護髮精華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苡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歷經前案刑事制裁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案刑事執行未生矯治成效,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顯然與本案不同,行為態樣互殊,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工分公司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樂絲朵-L摩洛 哥護髮精華油1瓶(價值新臺幣269元),屬於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21號被 告 陳苡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苡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21時3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工 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賴雅惠所管領之樂絲朵-L摩洛哥護髮精華油1瓶(價值新臺幣2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店員賴雅惠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苡淋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前開賣場監視錄影攝得行竊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完全都沒印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雅惠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前開商品後,將包裝盒拆下置回貨架,再將竊取之護髮油1瓶置於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 即攜去店外離去,足徵被告確有竊取前開商品,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責,不足採信,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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