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70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麗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麗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陳怡潔領回,復賠償和解金新臺幣420元予被害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而徵得被害人公司之諒解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7頁),可見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躁鬱症(見速偵卷第11、68、4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公司,顯見其已盡力彌補過錯,有如前述,信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肥皂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公司,已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45702號
被 告 歐麗珠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1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C棟11樓之誠品中友店內,徒手竊取陳怡潔所管領置放櫃上
價值新臺幣420元之樂木集絲滑嫩膚蠶絲蛋白皂(下稱肥皂)1
個,得手後離去。嗣陳怡潔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
經警通知歐麗珠說明,歐麗珠主動交付竊得之肥皂供扣案(
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麗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潔於警詢時證稱相符。此外,並有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報案紀錄、和解書等附卷供參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
肥皂1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