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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路逸涵

  • 當事人
    黃名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證人「羅蔚嘉」之記載應更正為「羅尉嘉」;證據部分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名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徒手推到告訴人江宏洋所經營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螢幕2臺、電腦主機1臺、咖啡機1臺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鬥陣企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推倒辦公室內電腦螢幕2臺、電腦 主機1臺、咖啡機1臺等物,造成該等物品毀損,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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