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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黃佳琪

  • 當事人
    楊子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寬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子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 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至113 年1月10日間之某日時,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將其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且」(音譯)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元,楊子寬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門號SIM卡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上開門號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臺註冊成為會員後,下訂單購物,並選擇超商代收方式進行結帳付款而取得超商三段條碼,又於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林育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將匯款至林育德之街口支付帳戶,請林育德代為至統一超商繳款付費等語,而將前揭超商三段條碼提供給林育德繳款,再以LINE暱稱「G-Star」之名義,向謝東祐佯稱:願販售網路遊戲「Hit2」之遊戲幣,只要匯款完成,就交付遊戲幣云云,致謝東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2400元至不知情之林育 德名下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林育德扣除300元跑腿報酬後 ,將1萬2100元轉入綁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後提 領,於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 號之7-11新勤益門市,以前揭超商三段條碼(第二段條碼040 111QPZJW6OY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40111QPZJW7OY01號,應予更正)繳費1萬2100元,樂享購電商平臺因收到前揭訂單付款,遂通知廠商出貨不詳商品與下單之上開不詳之人。嗣謝東祐發現未收到遊戲幣且「G-Star」不讀不回,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東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寬於偵查中自白不諱,經查:㈠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東祐、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告訴人謝東祐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另案被告林育德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訂單資訊、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日愛警字第1130302002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預付卡 申請書影本、另案被告林育德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127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時下詐欺行為人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 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詐欺取財為認 罪之表示。而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付費向他人收購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且被告行為當時為42歲之成年人,為高職肄業之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 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將上開門號SIM卡販賣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不詳 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於他人以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S I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謝東祐,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危害程度而言,尚有區別,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謝東祐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謝東祐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交付1個門號獲得500元等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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