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義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情緒控管上確實有待改進,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時稱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黃義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傑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3時45分許,因不滿鄰居陳卿耀
發出噪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侵入陳卿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
徒手毆打陳卿耀,致陳卿耀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
二、案經陳卿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卿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報告及告
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地點,同時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
語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本件被告固
坦承有上開言語,惟發生地點係於告訴人住家內,自難認已
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