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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欣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周善紅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長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2,63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各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業經告訴人找回,經證人周善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之金融卡3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屬用於表彰個人身分、提款或金融交易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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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0號
  被   告 王建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9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
    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一樓美食街,趁周善紅未注意而不
    及防備之際,徒手竊取周善紅放置在座位上之側背包(內有
    長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635元及國民身分證、健
    康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各1張、中華郵政金融
    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嗣經周善紅察覺有
    異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善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
    有「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一樓美食街google地圖、
    現場環境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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