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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吳欣哲

  • 被告
    王建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周善紅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長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2,63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機車 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各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業經 告訴人找回,經證人周善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之金融卡3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 物品屬用於表彰個人身分、提款或金融交易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0號被   告 王建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 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一樓美食街,趁周善紅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竊取周善紅放置在座位上之側背包(內有 長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635元及國民身分證、健 康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各1張、中華郵政金融 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嗣經周善紅察覺有 異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善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一樓美食街google地圖、現場環境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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