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甲○○)與乙○○曾為情侶關係,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7日晚上8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將乙○○所有之手機重摔在地,致該手機螢幕裂碎、背殼破裂、無法開機而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35、77~7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1~23、37~43、49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犯行、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犯行,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未能控制情緒,逕自重摔告訴人手機,損壞該手機致不堪使用,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明拒絕賠償,縱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仍難謂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