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本案被害人陳政元於發現遭竊後,在案發後翌日即民國114年1月6日晚間6時許到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報案後,尚未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亦尚未製作警局筆錄,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於114年1月12日12時50分許,自行攜帶其所竊得之長袖上衣返回案發地點即三井OUTLET之BEAM服飾店內,欲歸還商品,被害人、被告再於同日13時11分許、14時38分許,至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製作警詢筆錄,而向員警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被害人114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27至38、41頁)等在卷可考,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嗣被告竊得之水藍色長袖上衣1件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51頁),被告再以新臺幣1640元將其所竊得而發還之水藍色長袖上衣買回,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見偵卷第97頁),尚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1號
被 告 張文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5日1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O
UTLET之BEAM服飾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碧慕
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水藍色長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1640
元)。得手後,將之藏在包包內,並未結帳,步行搭乘公車
離去。嗣於114年1月6日18時許,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陳政元報警處理,張文侑於同年月12日12時50分許,自行將
上開竊得之上衣帶回店內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政元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示意圖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