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陳盈睿
- 當事人黃張秋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張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載「徒 手自貨架上竊取」更正為「徒手自貨架上接續竊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黃張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數: 被告竊取棋盤格船襪1雙、菊花罐切1個、蒂巴蕾中統襪1 雙、御膳坊摺疊刀1支及巧克力1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之商品價值共僅新臺幣264元,犯罪所生實害不大;又 上開商品已由被害人劉晏麟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且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商品,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114年度偵字第9729號被 告 黃張秋香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張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8時0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 福超市臺中復興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員劉晏麟所管領之棋盤格船襪1雙、菊花罐切1個、蒂巴蕾中統襪1雙、御 膳坊摺疊刀1支及巧克力1包(價值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5元、39元、39元、79元及72元,合計264元),得手後藏 放在其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適為劉晏麟當場發現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張秋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晏麟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物照片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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