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葉培靚
- 被告高瑞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瑞鋐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高瑞鋐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皆未到案,於警詢時則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顏暐辰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老闆一直要拿鐵椅子砸我,我就故意為了躲避他故將椅子往店門口丟,之後老闆又要拿鐵椅子砸我,我閃過後所以我就從店內拿塑膠椅子往老闆身上丟,老闆拿鐵椅子擋,我是自我防衛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事發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告訴人前開傷勢成因,係因其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於案發當時經被告手持椅子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8、129至13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本院審諸被告坦承發生爭執時,有將椅子往告訴人丟擲之事實(見偵卷第8頁),可見雙方於案發當時確有衝突,而與告訴人 所述情節,以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可採,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已經發生且迫在眼前之侵害行為,行為人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對侵害者實施阻絕、延緩或減輕侵害之行為,始屬前開條文所稱之正當防衛。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事發之經過,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被告將椅子往告訴人丟擲時,告訴人並未有何攻擊被告之行為,足見被告斯時並非面對不法之侵害,且以被告上開所為,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又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調解意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椅子非被 告所有,雖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21130號被 告 高瑞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1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鋐(涉嫌公然侮辱、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順 發彩券行,因細故與顏暐宸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椅丟向顏暐宸並發生拉扯,致顏暐宸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暐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瑞鋐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顏暐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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