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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志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鈞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62號、第24210號、第58105號、114年度偵字第1265號、第22284號、第22285號、第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鈞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五)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鈞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移送併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物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是以每支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將預付卡販售予不詳他人等語(見偵43318卷第58頁),又本案有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共4支預付卡門號遭詐欺正犯使用,可認被告共計獲得2400元(計算式:600元×4=24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將本案預付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該等預付卡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錦龍、李俊毅、洪國朝、張聖傳聲請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8號
  被   告 劉鈞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鈞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後一周內某日,在
    不詳處所之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將其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安澤西」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21日16時42分許
    前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樂福公司)申辦會員帳戶,復於112年11月21日16時42分
    許,傳送「MyFone」簡訊予江薇薇,簡訊內則附有網址http
    ://taiwana.top,致江薇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10時
    許,點選上揭超連結後,依指示輸入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及驗證碼等資料,而以該信用卡陸續支付4筆款項,每筆
    金額2500元以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取得
    前述家樂福電子禮券後,隨即於同日核銷使用完畢而得逞。
    嗣江薇薇接收到銀行刷卡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薇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鈞富於偵查中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每支行動電話門
    號600元之代價,將前揭門號及其餘10多支門號預付卡出售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澤西」之人使
    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這些被害人被騙的經過,也不是伊騙的,伊當下沒想到會
    被用來供犯罪之用,也不了解等語。經查,按因行動電話申
    辦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若申辦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話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電話,作
    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
    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要求
    行動電話公司須嚴格要求預付卡之申請資料之審核,以防止
    流弊。是交付行動電話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電話門號之
    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使用,故方須隱瞞其身分曝光,幾乎已成
    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本身亦明知並可預見行動電
    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
    ,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化特徵,不可能不知一般人收取他
    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
    關,被告既明知及此,仍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600元
    之代價,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而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顯有幫助之故意。又刑法
    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
    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
    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要無可疑。此外,復經告訴人江薇薇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明細、其接收信用卡
    消費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所有遠東商銀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警方調閱
    刷卡資料相關函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得款項為本件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58105號
  被   告 劉鈞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國股)審理之114年度中簡字第83
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鈞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
    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後一周
    內某日,在不詳處所之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澤西」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6日9時14分許前某時許,以上開手
    機門號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申辦會員
    帳戶,復於113年1月6日8時37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公司傳
    送簡訊予胡亞男,佯稱胡亞男門號點數即將逾期云云,致胡
    亞男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之連結進入假台灣大哥大網站,
    並依指示輸入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手
    機驗證碼等資料,而於同日9時14分許,以前揭信用卡消費
    購買2500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取得前揭
    家樂福電子禮券後即將之使用完畢。嗣胡亞男發現收到銀行
    刷卡簡訊通知,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
    胡亞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鈞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亞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1
    份。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查詢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消費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3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貴院(國股)以114年度
    中簡字第83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雖係
    提供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印象中賣了5至10張預付卡予L
    INE暱稱「安澤西」之人,包含前案及本案門號等語,足徵
    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提供前案及本案門號予LINE暱稱「安澤
    西」之人,本案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24210號
  被   告 劉鈞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國股)審理之
114年度中簡字第830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鈞富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
    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
    SIM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
    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
    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行動電話預付卡型門號SIM卡後,於一
    周內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之超商內,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
    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安澤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2月31日16時42分許
    前某時,以本案門號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申辦會員帳戶,復於112年12月31日16時30分許,傳送點數
    兌換簡訊予林晏萱,致林晏萱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所附之
    連結網址https://taiwanmodtte.cc,進入網站內,依指示
    輸入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資料,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31日16時42分許起至同日16
    時46分許止,以林晏萱上開信用卡資訊在網路商店刷卡4筆
    、購買每筆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存入
    家樂福錢包內,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取得前述家樂福電子禮券
    後,隨即於同日核銷使用完畢。嗣林晏萱接收銀行刷卡簡訊
    通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林晏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鈞富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43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
    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行動電話預付卡型門號SIM卡以每張門
    號SIM卡6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安澤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下沒想到會被用來供犯罪使
    用,也不了解云云。
㈡、告訴人林晏萱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遭詐騙之簡訊資料及新
    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㈢、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告訴人信用卡刷卡資料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錢包會員資料。
㈣、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提供其向台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預付卡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家福公司申辦會員帳戶,詐騙取
    得告訴人江薇薇信用卡資訊,用以購買取得家樂福電子禮券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3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國股)以114年度中簡字第8
    30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足憑。又被告於本署偵詢時自承係於同一時、地
    ,出售含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在內之預付卡予LINE暱稱「安
    澤西」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預
    付卡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申
    請各個會員帳號以實施詐騙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騙,亦僅
    係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詐欺之正犯因而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法律上同
    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劉鈞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中簡字830號(國股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鈞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
    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後一周
    內某日,在不詳處所之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
    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澤西」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1日16時
    7分許,傳送「台灣大哥大Myfone」簡訊予蔡淑英,佯稱可
    以點數兌換獎品,惟需付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云云,致
    蔡淑英陷於錯誤,輸入信用卡號及認證碼等資料,而以該信
    用卡支付30張2,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卷(價值共6萬元),嗣
    蔡淑英接收到銀行刷卡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
    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蔡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鈞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淑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蔡淑英提供之釣魚簡訊、第一銀行消費通知簡訊。
 ㈣第一銀行信用卡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家樂福函覆資料、商
    品銷貨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鈞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門號預付卡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以114年中簡字830號(國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與前案時間相近,堪認係同
    一時間提供數門號預付卡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並致多數被
    害人遭騙。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被告所為,應為同一
    時、地提供數門號,並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受損,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該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2號
                  114年度偵字第22284號
                  114年度偵字第22285號
                  114年度偵字第22286號
  被   告 劉鈞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國股)審理
之114年度中簡字第830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劉鈞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A)、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B)預付卡門號SIM卡後,於一周內之某日,在
    不詳處所之超商內,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澤
    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欺如以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遭詐欺如附表所示款項。嗣經附
    表二所示之人接收銀行刷卡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遂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張卉青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廖盛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陳敬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鈞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之供述、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31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含本案門號在內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預付卡門號SIM卡以每張門號SIM卡600元之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澤
    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當下沒想到會被用來供犯罪使用,也不了解云
    云。
 ㈡告訴人張卉青、廖盛彬及陳敬贏於警詢中之指訴暨所提出遭
    詐騙之簡訊資料、盜刷簡訊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邱榮堃於警詢中之指訴暨所提出遭詐騙之簡訊資料。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告訴人廖盛彬、被害
    人邱榮堃信用卡刷卡資料;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
    司)提供之錢包會員資料及商品銷貨明細;博客來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㈣本案門號A及本案門號B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遠
    傳資料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出售其向台哥大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即附表一編號3)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3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國股)以1
    14年度中簡字第83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又被告於
    本署偵詢時自承係於同一時、地,出售含前案門號及本案門
    號在內之預付卡予LINE暱稱「安澤西」之詐欺集團成員,堪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預付卡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申請各個會員帳號以實施詐騙
    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騙,亦僅係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詐欺
    之正犯因而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
    決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鈞富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
    分,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入侵或干擾告訴人之電腦或其他設
    備,亦無就告訴人及被害人電腦或其他設備之電磁紀錄為取
    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規定之構成
    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
    前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名稱 手機門號 申辦時間 1 遠傳公司 0000000000(本案門號A) 112年10月31日 2  0000000000(本案門號B)  3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前案) 112年10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發卡銀行 盜刷時間 消費內容 金額 (新臺幣) 會員註冊門號 備註 1 邱榮堃 假釣魚簡訊(惡意連結)真詐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3年1月24日7時48分許 家樂福禮券 5,000元 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3562號     113年1月24日7時54分許 家樂福禮券 5,000元   2 張卉青 (提告) 假釣魚簡訊(惡意連結)真詐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3年2月24日18時8分許 統一集團通用數位商品禮券 喜客券 10萬元 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22284號 3 廖盛彬(提告) 假釣魚簡訊(惡意連結)真詐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3年1月24日9時3分許 家樂福禮券 5,000元 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22286號     113年1月24日9時4分許 家樂福禮券 5,000元       113年1月24日9時6分許 家樂福禮券 5,000元   4 陳敬贏(提告) 假釣魚簡訊(惡意連結)真詐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3年1月24日13時許 家樂福禮券 3,000元 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22285     113年1月24日13時1分許 家樂福禮券 3,000元        113年1月24日13時4分許 家樂福禮券 3,000元        113年1月24日13時6分許 家樂福禮券 3,000元        113年1月24日13時7分許 家樂福禮券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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