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步德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步德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步德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黃馨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5921號
被 告 步德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步德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1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漢口停車
場旁,見黃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竟徒手竊取黃馨放置於該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
乘機車離去。嗣黃馨發現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步德珠持有之安全
帽1頂(已發還黃馨)。
二、案經黃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步德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馨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